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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中院:“情债”不算夫妻共同债务

来源:从化律师网  作者:广州-从化律师  时间:2015-0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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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阿玲的官司也让皓炜与妻子阿娟的婚姻走到了尽头。2013年10月9日,阿娟与皓炜离婚,两个女儿由阿娟抚养,房子留给阿娟,皓炜分得8万元购房补偿款。

  正当阿娟以为生活恢复平静时,阿玲又找上门来。原来离婚后的皓炜无法偿还15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阿玲想将她追加为共同被执行人。

  “这边在打官司,那边就离婚了,还把房子和钱都给了女方,不追加(阿娟)进来,怎么知道皓炜有没有借离婚转移财产?”阿玲说。

  而阿娟则答辩称,自己要承担两个女儿的生活开支,分割财产时她没占一点便宜,而且15万元赔偿系前夫的个人债务,不应该追加自己作为被执行人。

  执行法官驳回了阿玲的追加申请。阿玲不服,提起执行异议,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经听证后驳回了阿玲的申请。

  阿玲不服,向佛山中院申请复议。佛山中院经审查认为,15万元赔偿,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以皓炜的个人财产承担赔偿责任。

  ■法官说法■

  婚外情赔偿属于个人债务

  对于本案复议结果,该案二审审判长罗睿解释说,执行异议之诉中,能否追加被执行人的前妻为被执行人,关键看涉案债务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罗睿介绍,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除外情形一般只有两种,一是夫妻实行分别财产制,二是与债权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立法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考虑夫妻之间享有家事代理权,在家事代理范围内一方对外举债应视为夫妻双方共同负债。但在审判实践中,更常见的是夫妻一方因侵权而产生的债务,如打伤或撞伤别人需进行赔偿、侵犯他人名誉权进行赔偿等情况。由于涉案夫妻大多没有分别管理财产,而且事发突然,债权人无法事先约定债务性质,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往往存在争议。

  罗睿说,可以从两方面考虑这类侵权之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一是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二是该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具体到本案,阿玲的15万元精神损害赔偿款属于侵权之债,虽然发生在皓炜与阿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债务系皓炜的个人行为所致,阿娟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而且皓炜侵害阿玲人格权的同时,亦损害了作为配偶的阿娟的合法权益,使家庭走向破碎。因此,应当认定这笔精神损害赔偿款属于皓炜的个人债务,应当以皓炜的个人财产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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